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湖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依法保护意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组织并且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向当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军事设施保护范围有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比较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禁区:省、军级以上指挥防护工程;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工程;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总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飞机洞库;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以及国务院和规定的其他重要军事设施。
第八条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比较高、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比较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有部队驻守的设防地域;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各种导弹区,部队营区、哨所;军用机场;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常规武器试验基地;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训练基地;军用固定输油管线的泵站;军用仓库;以及总参谋部规定的其他较为重要的军事设施。
第九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一定要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保护措施很难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第十条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要求,正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包括作战工程、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
第十一条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或者撤销,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踏勘后提出意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审批。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由省军区或者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单位提出方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批。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获批用地范围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应当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沿边界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标志牌由省人民政府制作,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统一发放,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设置地点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不得擅自设定、变更军事设施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境)外人员须经主管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主管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飞行管制部门审批低空飞行航路、航线,应当避开军事禁区。
第十六条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禁止在陆地、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经批准的上述活动,须在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所获资料由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审核,并报批准机关审查、作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国(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交通、建设、规划、水利、林业、通信等部门审批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探矿、采矿、采石、挖砂、建设、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当征求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射击活动,禁止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建设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
第十九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放通
(一)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一米范围内钻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物质;
(二)在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栽种植物;
(三)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确需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建筑、道路、桥梁、水利、农田建设施工,架设线路,敷设管道等的,应当经通信线路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二)在铁路专线两侧各八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砂、取土、挖沟、采空作业;
(三)在威胁铁路专线安全的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或者爆破、采矿、采石。
第二十二条军用公路专线、部队进出口公路、战备及其迂回公路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爆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行为,公路用地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在管道上接口;
(四)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种植林木;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爆破;
(一)擅自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擅自在输电线路上接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栽种深根植物。
第二十五条军用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等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烧窑、烧荒、爆破等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事助航、导航、测量等标志,可以由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人员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看护人发现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新建军事设施,涉及规划调整、变更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将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提供经保密技术处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控制知密范围。
第三十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情况,发现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通过向国家争取和从省本级财政适当安排等渠道筹集资金,对因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以及未纳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军事设施保护造成经济利益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责令审批部门和建筑设计企业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补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